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43號
TCDM,114,簡,5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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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旻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6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不滿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修理廠之汽車引擎聲響打擾
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修理廠,並與在場之蔡億桐、陳
尚緯、吳晉賢發生衝突,嗣林佑旻陳尚緯以肩膀頂撞而跌
坐在地,並見陳尚緯逼近之際,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
陳尚緯揮舞,致陳尚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前臂區位
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林佑旻所涉
傷害部分,業據陳尚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林佑旻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6日0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佑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
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
尚短,且遭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
節尚屬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5至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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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