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9號
TCDM,114,簡,5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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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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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