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0號
TCDM,114,簡,5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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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
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
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 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 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 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 、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



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 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 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 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 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 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 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 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 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 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 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 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 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 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 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 ,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 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 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 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 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 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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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