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3號
TCDM,114,簡,5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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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 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 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 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 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 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 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 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 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 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 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 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 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 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 ,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 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 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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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