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賴
人俊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85號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 元),得手後藏放在右後口袋內,前往廁所內飲用完畢,將 空瓶丟棄在垃圾桶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賴人 俊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人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經被告飲用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