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8號
TCDM,114,簡,4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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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爰綵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202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爰綵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擅自進入上
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清潔人
員使用上址房屋之備份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上址,……」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任爰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潔人員侵入本案房屋,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未
經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事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擅自
委請他人侵入本案房屋,不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更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
第11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
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基上, 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係委請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持本案 房屋之備份鑰匙進入本案房屋,惟該鑰匙未扣案,且考量 該鑰匙價值不高,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任爰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爰綵係陳芳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本案房屋)之房東,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11 4年3月10日止,然因任爰綵有買賣房屋之需求,遂與陳芳玲 約定其應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該屋。詎任爰綵明知本案房 屋業已出租予陳芳玲使用,且雙方已約定陳芳玲應於113年6 月25日前搬離該屋,非經陳芳玲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仍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未得陳 芳玲之同意且無正當事由,擅自進入上址,並將本案房屋內 之物品清空。嗣於同日19時許,陳芳玲返回本案房屋,發現 私人物品遭清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爰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應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卻於113年6月23日早上偕同清除業者,進入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房屋遭清空前、後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物品清單 ⒈證明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限雖係至114年3月10日始屆至,然因被告有買賣房屋之需求,遂與告訴人約定其應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該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留有如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清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任爰綵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進入本案房 屋,並將屋內物品清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們原先約定是告訴人應於6月25日前搬走,但我於6 月23日提前去看時,現場都是垃圾,我就以為告訴人已經搬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10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租賃期 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然因任爰綵有買賣 房屋之需求,遂與告訴人約定其應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該 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所提供本案房屋遭清空前、後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物 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本案房屋於113年6月23 日之現場光碟檔案,內容如下:「告訴人租屋處內右側有紙 箱,地面上有鞋子數雙,走道旁則有放置鋁梯1架,拍攝者 鏡頭向前時,可見地面上有臉盆、洗衣盆、拖把,曬衣架上 則有毛巾,鏡頭再度向前,可見窗戶旁吊掛雨衣,左側則有 風扇1臺,拍攝者拍像廚房時,可見有1張桌子,水槽內則有 2個鍋子,水槽旁疊放許多容器、鍋子,地板及櫃子上也放 置許多容器,鏡頭帶向廚房旁之房間,可見房內有飲水機1 臺、水桶1只,兩側房內則有櫃子、枕頭、紙箱等物,後方 之公共空間內可見沙發1張、冰箱1臺、風扇1臺、椅子數張 ,地面上有鐵籠1個,牆面上掛有日曆,地板上則疊放許多 紙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足見本案房 屋於雙方約定遷出之期限前,仍留許多告訴人個人生活用品 ,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告訴人已未居住於本案房屋,方於11 3年6月25日進入該屋等情,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紀桂銓律師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 有於113年6月18日將本案房屋之鑰匙放置在信箱內,且本案 房屋內所遺雜物,形同垃圾,因此誤認告訴人已未居住於本 案房屋,遂於113年6月25日進入該屋,並委由清除業者清除 房內物品,被告之誤認有禁止錯誤的空間等語。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將本案房屋鑰匙交給一個仲介,因為當 時說要土地鑑界,我才將鑰匙放在信箱讓仲介方便進入,我 不是要讓被告進入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請房 仲幫忙鑰匙跟鑑界的事情等語,由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可 知,告訴人僅有授權房屋仲介得以進入本案房屋以進行鑑界 ,尚無授權被告得以自由進入屋內,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已難認被告有何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再按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 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 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 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 (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 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 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 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你認為作為房東 ,跟房客約定好搬離的時間,卻提前去把別人的東西清空, 是合法的嗎?)有點不對」、「(問:你有跟告訴人查證過 嗎?你有告知告訴人你要進去嗎?)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 請他搬家,但沒有跟她確認是不是已經搬完」等語,足認被 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卻未曾查詢相關法 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 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 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 清空告訴人所留存之物品,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 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 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 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 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 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 迫之情形有別。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於案發當下 並不在場,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對物實施之強脅手段,亦 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強制罪中所謂強暴脅迫之情 形有別,從而被告清空屋內物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項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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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