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2行關於「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