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張凱宸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
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
自行尋回,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
113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5、7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3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7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門口,徒手竊取張凱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張凱 宸)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凱宸發現腳踏車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凱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張凱宸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