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2號、第52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恐
嚇、強制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
」、第12行至第13行「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
持長棍1支前往全家超商龍德店,朝店內櫃臺扔擲物品、持
拖鞋做勢朝被害人周佑庭攻擊,後持黑色玩具長槍1把前往
上開超商,朝櫃臺及被害人方向射擊,顯係以強暴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
過程中被告持長棍、拖鞋及玩具長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洪承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5頁)
,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型不相
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本案於
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情緒,而為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易
字卷第3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德陽之損害(見偵52390
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892號卷第19-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另持長棍1支及拖鞋1個為強制犯行,然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龍德店,因與店員周庭佑(未提 出告訴)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持不明長棍在上開超商店門口,向 周庭佑叫囂辱罵不雅字眼,並朝店內結帳櫃檯扔擲物品,其 長棍經女性親友拿走,隨後即走進店內持拖鞋作勢攻擊周庭 佑,經現場顧客勸阻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持 黑色玩具長槍1把,在店門口朝周庭佑所在櫃檯方向射擊不 明粉圓狀東西,之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走進店內持 該槍朝周庭佑頭部射擊該物品,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妨礙周庭佑行使人身自由及工作之權利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長槍1把。二、洪承慶又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因不滿鄰居林德陽曾與其母有過爭執,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塑膠飲料瓶砸破林德陽住家大 門兩片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德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庭佑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陽於警詢中之指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包 括為一罪,且所犯強制、恐嚇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 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內容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