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