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號
TCDM,114,簡,2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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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泳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都政字第1
130298535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登載
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惟本院酌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
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
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⑵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
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
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再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行使,損害該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
是否合格之正確性;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字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被   告 林泳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豪為泳豪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22日,受申報人賴瑞珠委任,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皇家堡華夏」(檢查登記碼:Z0000000
  0000)進行111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時,明知該建物1樓設有昇降設備且未取得使用許可,惟為
使「皇家堡華夏」通過安全檢查,竟基於使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
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
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
再於111年8月22日,持該份不實內容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皇家堡華夏」並
無昇降設備,經書面審核檢查項目認皆符合規定後,於111
年9月7日,據以審核該建物之111年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查核合格,並將上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申報是否合格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人員於112年4月24日,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聯合稽查
時,始發現該建物設有昇降設備,惟無使用許可證等情事,
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發現「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仍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且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並經查核合格,准予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去檢查時就有要他們封起來不可以繼續使用電梯,伊是等他們把電梯封起來後再去複檢,確認電梯已無使用才去申報,伊認為伊已經完成應盡的義務,是他們在伊申報完成後又恢復電梯使用,還遇到市政府的聯合稽查云云。 2 證人即「皇家堡華夏」所有權人賴瑞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瑞珠於111年間,委任被告為「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被告前往檢查時,知悉「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電梯並無使用許可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都政字第1120241806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興中街是故類似建物公共安全專案稽核表1份、現場稽核照片4張。 「皇家堡華夏」於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有設置昇降設備,但無使用許可證之事實。 4 「皇家堡華夏」111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1份。 被告未在該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等事實。 5 被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許可證影本1紙。 被告為建築師,於109年9月3日,經內政部認可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類檢查及簽證之檢查人員。 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7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 「皇家堡華夏」於111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認定合格,準予備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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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