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某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57
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9至40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113年8月4日
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參諸
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
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
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
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
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
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
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
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
(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
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
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
、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
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
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
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復依
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未予表
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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