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4號
TCDM,114,智簡,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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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繁榮


趙嘉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繁榮趙嘉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繁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亞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代表人;趙嘉證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朱繁榮趙嘉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衣服相關商品使
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圖樣。詎趙嘉證
朱繁榮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中國淘寶網站,向中國「兄弟服飾
」廠商訂購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並以「亞威公司」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
公司」(下分別稱尚發公司、芳苑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
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3/037/GY056),欲用以販
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大隊第一中隊於113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繁榮趙嘉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香港德潤貿易公司發票、裝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一卷第59至94、105至11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
一卷第115至11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偵一卷第119、1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一
卷第121、133至134頁)、亞威公司、尚發公司之基本資料
、亞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
一卷第141至143、191至192頁)、亞威公司採購合約書、被
趙嘉證之道歉信、被告朱繁榮之保證書各1份(偵二卷第7
3,83至8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尚
發公司、芳苑公司,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均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
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
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
,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蝕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商標權人2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狀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繁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除了擔任亞威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工作均已退休
、有房子在收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嘉證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每月收入6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 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 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等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2人於前揭陳報 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MLB」商標之成衣 518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成衣 9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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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