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中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
字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岳中興於民國113年6月8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路口之公
車站牌,搭乘由告訴人陳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公車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於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嗣告訴人
將車輛駕駛至下一站公車站牌後停駛,並持手機報警處理時
,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被告復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以腳擊
落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左側臉頰鈍傷、左側小
腿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並致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