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