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