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籍設台北市市30號3樓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九號一樓金大富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富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上訴人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其明知金大富公司自八十四年下半年起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及編號一、三至二十四之支票向自訴人甲○○詐借款項,另由大陸向自訴人詐得新台幣七萬元匯款。其中並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盜蓋林英哲原置於金大富公司之印章,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名義,連續偽造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張,並盜蓋林英哲印章於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等七張支票背面為背書等情,且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偽造該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得知自訴人因不諳法律無法順利進行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而感苦惱,即假裝可以代寫書狀幫忙訴訟,致自訴人深受感動,遂趁機以拓展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週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證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其理由欄五說明「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法律上之困難,竟意圖漁利,對自訴人佯稱其法律智識淵博,並有大學法律教授作靠山,可代撰書狀,而包攬
如下之訴訟,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得費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似又認上訴人並無代寫書狀而詐取費用情事,是該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有所齟齬。(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無法兌現之蕭雯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借款;理由欄則以蕭雯耀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遭拒絕往來(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行)。2、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持簽章不符之潘龍賢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借款;理由欄則以潘龍賢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遭拒絕往來、上訴人於帳戶遭拒絕往來後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行、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明顯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張,發票人為金大富公司,已死亡之林英哲則係金大富公司負責人;而理由欄亦敘明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既經登記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依法自得代表金大富公司執行業務,應係有權以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人。上開九張支票上縱同時蓋用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金大富公司。苟所蓋用林英哲印章僅係表彰彼為發票人金大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兼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抑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盜蓋林英哲印章為背書,持交自訴人)部分,及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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