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
明公園籃球場內,因細故與史O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史O丞,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臉)
鈍傷、口腔內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O丞告訴及委任沈鈺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告訴人的檢查結果,
我沒有看到、也沒辦法判斷,我看他並沒有流血,還是很好
,還在大吼大叫,對於診斷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
,我是無意的,今天對方不願和解,說我說謊,但這件事是
小孩要來攻擊我,我說的是事實,從起訴書發生過程中,看
不出哪一個環節是我去攻擊他,我也知道先打人就是不對,
我不可能去打他,事情發生時間很短,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
他,他兒子對外傭說「我花錢僱你,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
,不然你就滾」,我覺得這樣的觀念很不好,我去指正,他
說干我什麼事,他一直很激動、很歇斯底里的狀況,我否認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沒有故意,只是好心要去
跟他說。我有打到他沒錯,但那是因為他先衝過來打我,動
作很快,連菲傭都擋不住,我是有打他兩巴掌。因為發生時
間很短,我根本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在球場上旁邊也有很
多小朋友,我問他們為什麼吵架,告訴人大聲的對我吼叫,
我是好意、並沒有惡意;我不是一來就打他,本來菲傭在我
右邊,告訴人在罵外傭,因為他那些話我覺得不妥,告訴人
衝過來要打我,我才會打他,後來打了他兩巴掌之後,我火
大了,才又揮拳,但並沒有打到他;我確實是有打到他,但
我不是故意要打他,我確實有打他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35頁)。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之事實,然又辯雖有對告訴人揮
拳但沒打到等語,然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史○○於警詢
明確指訴:113年08月9日18時近19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籃球場,我因為買飲料的問題跟外傭起爭執,外傭聽不懂
我要他買的飲料,又買的比較久,我對外傭口氣不好,覺得
她都來這麼久了,還聽不懂國語,怕她會迷路,讓我很緊張
。這時一個阿伯走過來,說我很沒禮貌,我說這跟你沒關係
,他就往我右臉頰揮拳打了5-6下,我就推開阿伯說,你不
要再打我,阿伯還是繼續打,外傭抱著我,叫他不要再打,
後來阿伯就跑掉,現場是我報警的。阿伯都是揮拳打我右臉
,我臉部及嘴角紅腫,嘴巴裡面破掉,我可以提供驗傷單,
並沒先出手打阿伯,阿伯打我時,我也沒有回手等語(見偵
卷第15至16頁)。上開指訴內容,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2
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9頁),
其等所顯示之受傷情況,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顯見告訴人
之指訴,實有所據,並非子虛。
㈡再依被告乙○○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吃飽飯都會去散
步餵貓,還會繞道籃球場看一下場上的人打球,113年8月9
日18時許見到位在籃球場邊緣,告訴人對外傭在大吼大叫,
整個周圍房子都聽得到,周圍打籃球的人也都在看,外傭並
沒說話,看到告訴人把2杯塑膠袋裝的珍珠奶茶丟在地上破
掉,聽到他手指著外傭說「我高興聘請你,我叫你做什麼就
做什麼,不然你就滾蛋」,我認為小朋友不應該這樣,就過
去說你不能這樣說話,告訴人回說關你屁事,就衝過來要揍
我,但揮拳落空,我就舉手打他一巴掌,外傭就持續抱著他
,他就掙脫,我就又打他一巴掌,外傭持續抱著他,之後有
一個籃球場上的年輕人過來把我勸離籃球場。我是用右手揮
掌打他右臉頰,共打2下,至於告訴人說我對他揮拳打5-6下
,我是有揮5-6下沒錯,但只打中他2下,因為他一直衝過來
要打我,第一次、第二次對我揮拳落空,沒有打到我,因為
外傭一直拉著他,後來他還一直作勢要打我,但是没再打到
我,我也一直揮拳落空。我打告訴人之原因,是因為他揮拳
落空,外傭一直抱著他,他一直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掙脫
外傭攔阻時有推到我,我就用力打他一巴掌,他持續指著我
說干我什麼事,又持續揮拳落空指著我,我又打他一巴掌,
她被外傭抱走,持續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一直掙脫要打我
,我又揮拳5-6次,但都沒打到他。我出發點是認為小朋友
對外傭的言行,不應該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另
於113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
見?答:没有。問:(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意旨)
被害人本件受有所示之傷勢,有何意見?答:没有。問:(
告以被害人警詢指訴遭毆打過程)有無意見?被害人說他遭
我毆打過程沒有錯。但我没有理由主動毆打對方。我們是互
毆但他沒有打到我,我也没有受傷。問:是否徒手毆打被害
人?答:是。問:本件你的行為涉犯傷害罪,是否認罪?答
:我認罪。問:是否談過和解?答:有去找過對方及其家屬
,但對方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再說明事發原因,然確已自承有對
告訴人實施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黎明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27、31、33頁),綜合以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史○○係100年次,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史○○之出生年月日所示為憑(見偵卷第15
、1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史○○實施傷害行為,因告訴人史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稱史○○為小朋友(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知悉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卻故意對告訴人史○○實施傷害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70歲,
僅因所稱看不慣告訴人對外傭之對應態度,竟對未滿18歲之
少年史○○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少年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犯後供詞反覆,對傷害犯行一再否認具有傷害犯
意,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達:我兒子是妥瑞氏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情緒上的障礙,也許外面的人看到現場情況,
會認為他沒有禮貌,但這是他情緒上來的表現。我並沒有請
被告來教育我的小孩,外部皮肉傷會好,可我兒子因為這件
事,本來很喜歡打籃球,但這件事後,他再也不敢一個人去
籃球場,到現在還會做惡夢、驚聲尖叫,幾乎沒辦法去學校
上課,還會問我說,那個阿伯是不是會去坐牢,他說不希望
阿伯去坐牢。其實我心理是希望從重量刑,且我剛剛聽到被
告的陳述,非常傷心失望,希望幫我的孩子爭取應有的權利
,請法院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並沒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育子
女均已成年、現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平常會捐款給植
物人及創世基金會或花蓮大地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