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3號
TCDM,114,撤緩,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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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YD SHAWN ANTHONY(美國籍,中文名博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ONY於112年12
月15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判決於113年9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月1日已離
境,本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缓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台居留地址為住○○○○○區○○路000號
之4A房,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於113年9月23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即於114年1月1日出境至休士頓,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R052長榮航空航班動態查詢、臺中地
檢署113年12月27日中檢介碩113執保690字第1139162372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經
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
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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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