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坤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坤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110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
月1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113年12月9日
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
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