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9號
TCDM,114,撤緩,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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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辰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
2月9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復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且受刑人尚犯酒駕及多起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素行欠佳,原緩刑宣告顯無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
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
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因故意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
意見略以:受刑人係因父母於105年離異,由母親單獨扶養
姊姊與受刑人,在外租屋居住,且家庭經濟欠佳,靠受刑人
微薄工作薪資維持家計,殊為艱辛,辛勞備至,惟其因年輕
識淺,且交友不慎,以致犯錯多次,殊為不該,然其事後已
深知悔悟,禁絕與不良友人交往,請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之機等語。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
涉犯上開後案外,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0日,因故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豐
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
元,並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且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
底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5月1
日、同年月6日至8日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
月、9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
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前案確定判決之
緩刑宣告並未能收預期抑制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功效。是自
難憑受刑人上開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對其前所犯
已有悔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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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