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單聲沒,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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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5-YO」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方(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華
(下稱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
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
碼為「85-YQ」號),係變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為犯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僅係因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與黃永
華或其他曾駕駛過本案車輛而為該車補漆之司機因誤認車牌
號碼而補漆錯誤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與黃永華均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所謂
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
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
文。因此,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不
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與罪刑間不具有
一定之依存關係。另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4
號刑事判決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若加以偽造、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與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
為被告或黃永華所變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
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85-YQ」號),係變造車牌乙
情,有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變造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委託國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扣案之變造車牌,屬特種
文書,為他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參,仍屬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變造特種文書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生之物,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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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