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