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月29日確定,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大麻煙彈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大麻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有112年度保管字第52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63頁)。足認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該吸食器與所附
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