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生
8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一八三、六一七五、六七二四、六五二八、六九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凃俊生與鄭岳浩、林明德(上列二人均由第一審另案審理)、吳德全(已判刑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銷贓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至三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竊取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管有之物品,再將其中所竊得之手機經鄭岳浩之介紹、或親自或經由上訴人與吳德全將竊得之手機,銷贓予位於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之「聯強電信聯盟全成分店」負責人杞嘉哲、將所竊得之照相機售予李新發。並就其中如附表一至三竊得之贓物(手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自己或自同夥鄭岳浩、林明德、吳德全等人所竊得之手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分別在杞嘉哲上開店內銷贓時,於手機來源切結書上,推由上訴人偽造「陳仁鴻」之署名二十五張(每張偽簽署名一枚、指紋二枚,合計偽造之署名二十五枚、指紋五十枚),由吳德全偽造「陳沖仁」之署名十二枚及指紋二十四枚、「陳仁中」之署名一枚及指紋二枚、「陳明仁」之署名三枚及指紋六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予杞嘉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等將脫售贓物所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復基於上開同一竊盜暨銷贓之概括犯意,與吳德全、陳蕙芳(綽號阿如另案偵查中,並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得黃蕙宇之皮包乙只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巷二十九號之「千信通訊行」,推由陳蕙芳利用被告竊來黃蕙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接續盜刷該信用卡共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二聯式)偽造黃蕙宇署名(一式二份)共四枚,足生損害於黃蕙宇。嗣並交付予不知情店員蔡佩真以行使,使蔡
佩真陷於錯誤而購得INNOSTREAM牌一二三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牌ANYCALLE七八0GSN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乙支,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告與共犯之竊盜時間最早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見附表二編號28),但依卷內被告偽造陳仁鴻之切結書,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所偽造者(見嘉義市警刑三字第0九三00一00六六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第五頁),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竊盜之起始時間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上開切結書所載販賣之手機,均非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手機,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亦有可議。㈡、卷附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偽造常玉霞名義之切結書所出賣之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嘉民警刑三字第0930084402號卷第九十七頁)。前者推由林明德與吳德全所竊得,後者推由鄭岳浩與吳德全竊得,業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附表二編號33所明載。此部分是由何人偽造各該切結書後提出行使,又與原判決已認定偽造並行使「陳沖仁」、「陳仁中」、「陳明仁」、「陳仁鴻」名義之切結書部分有無連續犯關係,原審俱未調查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竊盜犯行,於事實欄一記載係被告夥同鄭岳浩、林明德、吳德全等人共同為之,但事實欄二卻又認係被告與吳德全、陳蕙芳等人竊取之,足見共犯之認定,前後不盡相符,有相互矛盾之疏誤。㈣、卷附吳德全偽造並行使之「陳沖仁」名義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切結書,其上均僅有偽造之指紋一枚(見嘉義市警察局刑三字第0930010957號卷第75、76頁),原判決認其上均有偽造之二枚指紋,自與卷內資料不符。㈤、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共犯鄭岳浩、林明德、吳德全,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一至三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等情,但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並無記載有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足見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盡相符,已有未當。又原判決所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行竊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適用法則亦有疏誤。㈥、被告及共犯偽造切結書出售竊得之手機之犯行,既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未依此明確記載其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及手機之機型及序號,而僅籠統載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推由被告及吳德全偽造該切結書,交
予杞嘉哲而行使等語,亦有未洽。又被告偽造陳仁鴻名義之切結書,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見嘉義市警察局刑三字第0930010957號卷第53頁),原判決認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亦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