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兆天
被 告 張綜麟
陳煜凱
陳竑愷
陳柏凱
施佩函
邱宥瑀
李俊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張綜麟、陳煜凱、陳竑愷、陳柏凱、施佩函、邱
宥瑀、李俊晨(下稱被告張綜麟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審理在
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受被告廖柏俊詐騙(該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非受被告張綜麟等人
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綜麟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