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陳冠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郅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起,加入LINE暱稱「花田一路」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
與暱稱「花田一路」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
蘇雪楨加入名稱為「股海明燈」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APP,並由暱稱
「欣星官方客服」向蘇雪楨佯稱:參與欣星投資,保證獲利
,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蘇雪楨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
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林郅峰即聽從集團成員暱稱「花田
一路」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欣星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假
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前往約定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寶慶會館對面),出示名義為「
林佑全」之假欣星工作證,假冒為「欣星投資」外務專員「
林佑全」,向蘇雪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且將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
蘇雪楨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蘇雪楨詐騙取款67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蘇雪楨、林佑全及「欣星投資」。㈡、被告陳
冠文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冠鴻Tom」等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冠鴻Tom」等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
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蘇雪楨加入名稱為「股海明燈」
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星投資)」APP,並由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蘇雪楨佯稱
:參與欣星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蘇
雪楨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陳冠文
即聽從集團成員暱稱「冠鴻Tom」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
印欣星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假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10月1
4日18時12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寶
慶會館對面),出示假工作證,假冒為「欣星投資」外務專
員,向蘇雪楨收取現金300萬元,且將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蘇雪楨持有而行使之,
以此向蘇雪楨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蘇雪楨
及「欣星投資」,嗣因蘇雪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郅峰、陳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另案被告丁聖竹詐騙同一被害人蘇雪
楨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並以本案被告犯
行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
,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聖竹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
)業經本院知股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26日
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
於114年3月17日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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