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7號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
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
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
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
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
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
;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
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
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