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5
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諭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念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
認為此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
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辰
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