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4號
TCDM,114,原金簡,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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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
集團成員」、第12至13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林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依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
素蘭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
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第27至29頁、第31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獲得3,000元,此有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7至37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 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在不詳地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獲利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素蘭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陳素蘭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素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起,以「假交友」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2時03分許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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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