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6號
TCDM,114,原簡,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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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
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黃耀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霆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HZ-988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睿予黃耀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10、11行:「當場查扣」之記載,應更正為:
「當場移置該車至拖吊場,經通知車主張浩文到場說明後,
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2
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與製作並
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黃耀霆前案之執行,係於113年7月8日由
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後,再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原易卷
第18頁)。是被告黃耀霆既如前述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
3年9月22日即終止本案犯行,自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張浩文,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張睿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黃耀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耀霆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耀霆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10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睿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黃耀霆使用張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張浩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酒駕拒測遭吊扣車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黃耀霆 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HZ-988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2日1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 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睿予黃耀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睿予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張睿予黃耀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睿予黃耀霆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2人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被告黃耀霆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黃耀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購得,為被告黃耀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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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