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8號
TCDM,114,原易,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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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中午前某時,至陳崇孝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1段香川巷上方約1000公尺處之工寮,以不詳手法撬開該工
寮之門鎖及鐵皮進入該工寮,竊取陳崇孝所有、置放在上開
工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持電鋸1支,得手後離
去。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崇孝在前開路段
香川巷上方約500公尺處之工寮發現該遭竊之手持電鋸,而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手持電鋸(已發還)及通知賴孟忠
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孟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69至70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9、53至55、387至391、423至4
24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以清、李榮華、證人即
告訴人陳崇孝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219至221、347至349
頁、交查卷第87至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相片
一覽表、現場圖、吳以清工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另案被害人江孟翰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58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6月11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1、8
3至89、91、93、95至105、133、135至136、137至152、153
、3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工寮
之鐵門及門鎖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
備,被告撬開工寮門鎖進入工寮之行為,顯該當於毀越其他
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除前開公共危
險案件外,尚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此部分與本案罪質高
度相同,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有
諸多犯罪遭論罪科刑,且非首次竊盜,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
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
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有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
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持電鋸 1支雖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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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