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2號
TCDM,114,交訴,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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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尉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被害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
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7號  被   告 李尉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俞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路 。適有行人巫張菊蘭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永興路,見狀閃避不



及,致李尉俞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碰撞巫張菊蘭之左手臂, 巫張菊蘭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李尉俞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李尉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尉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巫張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3、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當場告知被告手部疼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尉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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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