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3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沛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
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
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8頁)之態度
,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近
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3年9月26日,時序上仍有差距
3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李沛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 ,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 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