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準備暨
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近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
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
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甚且與被害
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
能坦承犯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阿姨
照顧,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慈濟靜思堂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 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 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 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 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供承飲 酒之數量及其以車頭直行撞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