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0號
TCDM,114,交簡,2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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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戰明河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峻誠騎乘搭載告訴人鍾昕芝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因調解其
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
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戰明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峻誠騎乘 並搭載鍾昕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戰明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蕭峻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峻誠鍾昕芝因而人車倒 地,致蕭峻誠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鍾昕芝則受有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合併甲床血腫、左足第一趾遠端趾 節骨折等傷害。又戰明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峻誠鍾昕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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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