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6號
TCDM,114,交簡,2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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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0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金峯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
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款(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有勞退每月7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若被



告有先賠償1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56頁)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3號  被   告 林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貿然直行,適吳金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



擊林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吳金峯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益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吳金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吳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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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