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滕格」後補
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雅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始終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3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13年4月30日日上午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雅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往北屯路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雅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滕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 通分隊警員盧俊宏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琴委由羅宗賢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