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奇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15巷往平順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
2段115巷與平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濕潤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
輛而貿然右轉進入平順街,適告訴人洪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順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直行,因反
應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