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
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