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由南和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南路往南平一街
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適有告
訴人歐陽葳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慢車道往南平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
以逾道路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上肢1.3
公分撕裂傷、右下肢1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