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傑
郭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亞傑、郭正杰歐家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3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被告吳亞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吳亞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吳亞傑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周中雄詐欺
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吳亞傑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正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37、41頁警詢筆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亞傑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得之新臺幣1,5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吳亞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正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亞傑及郭正杰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門號申 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 通話人之必要。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亞傑於113年6月1日,在臺中市潭子 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再由郭正杰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金」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吳亞傑購買該門號
SIM卡。嗣該「美金」取得該門號後, 即以「黃品睿」(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名義向不知情之「熊吉 力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並以該門號為聯 絡電話。待該「美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後,即11 3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Ment Funding」向周中雄 佯稱:可加入Ment Funding投資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潤 云云,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予周中雄繳款,致使周 中雄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繳款行為。嗣因周中雄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中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二)告訴人周中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之繳費狀況一覽表。(五)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之使用者資料。
(六)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及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
(七)告訴人與「Ment Funding」之對話紀錄影本。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被告吳亞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3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3日18時15分許 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3日18時16分許 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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