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亦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亦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J-875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周亦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因欠繳罰鍰,不願繳納款項以完成過戶,竟不思
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
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
即被害人蕭丁誠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
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J-875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周原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取得魏子峻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因積 欠罰鍰而無法過戶),且周原廣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該 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詎周原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 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蕭丁誠、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自小客車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黏貼照片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