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96號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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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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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