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85號
TCDM,114,中簡,4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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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麥
當勞點點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包包1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約1000多元,具體金額不明,是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正失竊包包內含金額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湘筠將前述包包1只遺落於社區大廳,嗣其發
現後請警方調閱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李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將侵占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 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 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李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沙發上,拾獲陳湘筠所遺失之 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麥當勞點點卡、市民公車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 錢包1個,共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筠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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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