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76號
TCDM,114,中簡,4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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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雪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雪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配偶王文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文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
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王聖芬
王淑惠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間係屬直系姻親
關係,暨被告現已年滿71歲,年事已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



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復 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然此等私文書均已交由該金融 機構留存,又非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文祥」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 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70萬9926元,扣除其 應繼分17萬7481.5元【(20萬元+50萬9926元)70萬9926元÷ 4=17萬7481.5元)後,其餘53萬2444.5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繆雪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雪芳明知配偶王文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王文祥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縱使王文祥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繆雪芳保管或授權提款 ,然王文祥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王文祥死亡而終止,而王 文祥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王文祥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 即繆雪芳王至平王聖芬王淑惠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 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繆雪芳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文祥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同意或 授權,利用保管王文祥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而於11 3年6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敦化路郵局,偽以王文祥名義,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張,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文祥」之印鑑章,用以 表示其係經王文祥授權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帳戶提款、轉 帳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繆雪芳為有權提領之人,交 付或轉匯之繆雪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926元後,足生損 害於王文祥除繆雪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聖芬王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雪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至平於本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 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文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9時6分、14分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王文祥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則前揭提款單上「王文祥」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王至平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檢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查程序,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貴院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 。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 告所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告 訴人王聖芬王淑惠為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王文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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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