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
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已
經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 擠擠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層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 黃惠珠所管領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蜂蜜 擠擠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5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拆開外包裝並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並於結帳未給付款 項,僅支付其購買之蛋白穀飲杏仁露商品價格89元,即離開 結帳櫃檯,嗣經黃惠珠發現後制止陳惠麗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東大四季春冬片等商品(均已發 還予黃惠珠)。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 取商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 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 之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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