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60號
TCDM,114,中簡,460,202503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乙○○,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66頁),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
之物為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額不
明之現金),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大;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 額不明之現金),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陳明其所失 竊之具體物品(見偵卷第33、35頁),僅陳稱損失財物價 額約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乙○○所有懸掛於機車腳踏車墊前掛勾上之袋子(內含便當 1個、個人小物1只及數百元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 ,均未扣案)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伊,但伊手中拿的塑膠袋是伊自己 的,裡面是盥洗用具、日用品,沒有拿乙○○的袋子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份、犯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 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觀之竊嫌竊取上開袋子後 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時經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及卷附警方拍攝 被告之照片,畫面中之人,不論在性別、身形胖瘦、頭髮花 白及上半身穿黑色長袖、身體軀幹部分類似迷彩之斑紋外套 、下半身穿黑褲之各方面均相同,足認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 攝得之行為人,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訛,被告前揭辯詞,洵 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