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20號
TCDM,114,中簡,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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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大維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織手機背帶壹條及旋轉摺疊超薄
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張佩芬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郭盈吟委由張佩
芬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郭盈吟或告訴代理人張佩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編織手 機背帶1條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姜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9月15日14時1分許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佩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編 織手機背帶及旋轉摺疊超薄迷你隱形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38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未予 結帳隨即離去。嗣張佩芬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姜大維先前於同日13時32分許 ,在該店消費時所留存之電子發票載具編號,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佩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子發 票存根聯、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0月25日資電字第113 0005095號暨所附載具號碼「/ZX3Y9B2」申請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載具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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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