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14號
TCDM,114,中簡,41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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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撬砸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撬接續砸破」;證據增列「
估價單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鐵撬破壞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之毀損行為,係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賴大彬居住之大樓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
3至114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
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因與其前妻施美任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寶 園大樓前,持鐵橇砸破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造成5 片玻璃門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大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賴大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7張、鐵橇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撬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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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